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討論區/家庭與婚姻 文章

主題: Re:請求大家的協助
作者: 恩恩
文 章 編 號: 第 125125 篇
發 表 日 期: 2004/10/12 15:28:28
閱 讀 次 數: 912
此篇文章 回應: 124989 (peggyfu)
回應此篇的文章: 125137
推文人氣: (0)




Dear peggyfu姐姐:



最近比較沒時間上網,也少了在網路上胡言亂語的機會,所以首先該謝謝rebel姐姐的激勵,讓我乖乖去翻法條∼^^;∼僅提供以下幾點建議,供您參酌:



您三嫂債主的單純騷擾行為,可能涉及下列刑責:



>刑法第304 條 (強制罪)

>以強暴、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。

>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

>刑法第305 條 (恐嚇危害安全罪)

>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,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。



而若他們是藉由恐嚇行為來逼您代為還債,則因實際上與他們有債權債務關係的是您三嫂,所以他們可能構成恐嚇取財罪:



>刑法第346 條 (單純恐嚇罪)

>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。

>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,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

>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

(至於他們要綁架小孩的威脅話語,個人認為是連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的預備犯都稱不上,而為恐嚇之手段,難另論罪...)



而除了於報案時堅持索取報案三連單外,在此一併提供眾村民兩個避免被吃案的報案方式:



1.利用網路報案系統

http://www.tcpsung.gov.tw/main.htm (台北縣)

http://www.tcpd.gov.tw/all-postcase.php (台北市),或

2.直接前往您住所地的地方法院檢察署,向值班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或告發,也就是電視上常見的按鈴申告﹔



但是話說回來,如果您確實想要以刑事責任來制裁這些不法之徒,bryanbrother大德說的蒐集證據,絕對是必要的--檢察官要偵辦的案件多如牛毛,如果您對打電話來騷擾的人是誰,一概不知(您是否確知您三嫂目前所在何方?如果連這一點都莫宰羊,那又僅僅略稱:犯人就是我三嫂的債主們,相信檢警在蒐證上是會遭遇相當大的困難...@_@),對於他們何時打來.所言何事也沒有確切憑據,那麼就算檢方開始偵查,相信也可能會以不起訴處分作結...



刑事責任外,您提到要爭取您姪子的監護權,可以參考下述法條:



>民法第 1090 條 (親權濫用之禁止)

>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,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,得糾正之;糾正無效時,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。



>民法第 1094 條

>父母均不能行使、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,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,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︰

>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。

>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。

>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。

>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,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,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、檢察官、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,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、社會福利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,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。

>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,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,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。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,供法院斟酌。

>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,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。

>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,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選定確定前,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。



即您可先依民法1090條請求法院停止親權之行使,再依第1094條第2項請求定監護人。



又依非訟事件法第71-9條準用同法第71-1條規定,親權及監護權事件,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﹔所以您以向基隆地院提出聲請為宜。



個人學淺,僅能提供簡單說明,也希望學長姐不吝予以補充指正。^_^;



祝您早日擺脫紛爭,平安心怡∼



               恩恩敬上^_^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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